我们能够接受这样的推论吗?这一问题,需要在考察三段论的可靠性之后,才能予以回答。

‘苟利国家生死以,岂因祸福避趋之,说的就是这个意思。这是指最高法院院长应按照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认真履行其法定职责,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合法权利。

再不调整,可能要出大事了

此外,根据当时已颁行的《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对铁路、农垦、林业、油田、港口等法院的产生、法律地位和管理体制、管辖范围进行研究。日本依法设立了由律师、学者、企业家等社会阶层组成的司法改革审议会(JSRC)。这些机构主要负责征询社会各方面对司法改革的意见、协调各方面利益,并为司法改革提供立法建议。不得不说,这样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司法改革措施是违法且冒进的。

上述对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也从本质上违背了《宪法》第126条有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迄今为止,最高法院颁布的法院改革纲要主要涵盖人民法院组织、人事、财政、行政以及审判组织和形式、诉讼制度等方面。(4)理由链之间的关系。

"〔22〕这为我们理解融贯理论提供了一些有益的提示。)所以在本文中,除非特别明示,对二者不再做细致区分,以利于进一步的讨论。但是,不管是强调融贯在法律体系或法律裁判中的至关重要性(如德沃金、麦考密克),还是认为它并不是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如列维布科、拉兹),融贯都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列维布科是局部融贯论的另一位坚持者,他的观点主要体现在the Role of Coherence in Legal Reasoning一文中。

这种情况下,人们根据喜好做事、根据口味进行选择,多人共存时则依赖社会性的合作。也就是说,整体融贯论中,逻辑是融贯系统的组成部分,而不是系统外的某些东西。

再不调整,可能要出大事了

对于过去的事实,无法通过即刻观察得到直接证明,法官只有根据一个标准筛选他手头所有的关联性证据,观察它们是否能够形成一个融贯的整体,此时,叙述性融贯开始发挥作用。Aarnio还提出了Niiniluoto理论必须面对的两个重大缺陷:〔15〕 (1)一个规范命题之为真假的基础,并不是确定无疑的。哈格也承认,容纳所有事物的理论并不现实,一个理想的融贯系统也是如此。在实践推理中,追求融贯是接受系统不断改进的一种激励(incentive),通过指出当前接受系统的不融贯之处,就能够使系统得以修正:删除旧的内容、或增加新的内容。

与此相关,(2)支持链的长度。在法学领域,如果涉及到的是简单的事实命题,如"张三杀了人",仍旧可以根据其与事实是否符合予以判断真假,但若涉及的是规范命题,就很难单纯用真或假来表示了。而法官所进行的司法解释更多追求的应该是局部多样性,融贯的范围仅仅涉及可以应用于当前案件的规范,因为对这些规范的融贯性解释可能降低它们与其它规范的融贯。〔38〕前引〔33〕,罗纳德o德沃金书,第234页。

在这个基础上,司法过程中基于原则的论证,至关重要的就是努力在法律体系内保持价值上的融贯。这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德沃金的相关主张:决定必须比它的竞争对手更融贯。

再不调整,可能要出大事了

但问题是,当有若干关于规范的解释时,我们如何确定哪一个是"真正的"立法者意旨?或者说,根据什么理由或标准确定某一种解释符合立法者意旨? 依照法律解释方法的一般分类,对"立法者意旨"的追求,实质上就是一种历史解释,也就是追寻"实际的"立法者在立法时到底想什么?这里立刻就会面临几个问题:第一,对于一些时间较为久远的法律,由于立法时相关资料的遗失,或者对于当时社会背景或社会环境缺乏准确的了解,会导致立法者意旨难以考察。在法学研究中,人们对"逻辑"的批判不胜枚举,如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并非逻辑,而在于经验",许多人在批评"恶法亦法"时,也常将矛头指向"逻辑"。

在德沃金的整全论中也体现着这一特征:融贯是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的一种性质或属性(property),至少在疑难案件中,已被合法证立的司法决定加强了这种体系性的融贯。这两种表达方式的区别在于,规范陈述讨论的是"真与假"的经验问题,而解释性陈述讨论的是非经验性的问题,即"正确与否"的问题。在此处,本文无意探讨两种立场的关系,姑且将其合称为"立法者意旨",以便于进一步探讨,如何确定哪一种解释是"正确答案"。也就是说,我们在讨论法律规范时,必然会提及"现行法律秩序下的某个法律规范",此时我们是在做"规范陈述"。〔21〕 例如,欧洲法院反对人们对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的指责,Edward法官为法院的能动性辩护时指出,"法官的作用不能够被看做是对由他人制定的法律文本提供一种技术性的文字解释,…在判例法体系中,法官必须在从一个案件到另一个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决定,并使整个法律体系保持一致性、融贯性、可用性以及有效性。如此,法律体系则是可用的、有效的。

在这里,规范有效与否取决于某种社会状态,就是该社会中法律共同体对某一规范在"事实上"的接受,即一方面我接受这个规范是有效的,另一方面我也相信其他大部分人也同样接受它是有效的。〔20〕所谓法律体系的融贯,关注的是如何把某一决定融入一个法律体系中,如何使其与法律体系中的所有内容融合在一起。

社会面临大量分散的冲突事件,就如它们的产生方式一样予以各自解决。另一个则是解释的客观主义立场,追求"法律的目的"(the purpose of law)。

第四,如果法院枉法裁判,尤其是受到政治力量的影响时,这一裁判的效力在上述标准下还有没有?〔9〕 另外,美国现实主义法学还存有方法上的问题,即到底"有效"的"机率"标准是多少?这也是整个实证主义法学面临的主要问题。许多场合存在的是,不同价值混合排列的不同方式的并存,没有哪一个价值是优于其他价值的。

3.法律论证为整合性的思考提供了理论框架:在理论上,法律论证这一理论框架为整合性的思考提供了最大可能,人们可以在这个理论框架下回答绝大部分的与法律有关的问题。简言之,在拉兹这里,融贯理论只是法律理论中的一个构成部分,它只能使法律合理化,却无法为法律提供实质的基础。这一结论不仅应当在传统认识论中坚持,而且也应当在关于社会事实的认识论中坚持。(ⅴ)它提供了某种对于世界相对稳定的理解方式,且此种理解方式能维持融贯性(意指,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持续满足(ⅰ)-(ⅳ)的条件)。

那么,在法学领域为什么需要整体融贯论呢?哈格认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并不独立于我们的信念,而是由我们关于法律的、已证立的最佳信念所构成的系统。关键词:法律规范 融贯论 法律论证 在一般领域,一个命题或陈述可以有"真/假"(true/false)之分,如"桌子上有一本书",如果桌子上确实有一本书,那么,"桌子上有一本书"这一命题就是真的,反之,则是假的。

相对于规范陈述的纯描述性而言,解释性陈述加入了某种立场性的判断。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之前,在这一领域,英美法学中的代表作品是麦考密克的《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而欧陆法学中的经典之作是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在此之后,人们对这一领域的研究更是风起云涌,研究的内容也更为细致。

之所以称其为局部融贯是因为,在不同的冲突价值之间有多种可能的妥协方案,对这些妥协方案的选择是不受限制的,这将产生许多单个的决定。当p1推导出p2时,两者之间存在逻辑支持关系,逻辑支持关系也可能在相反方向上发挥作用,也就是p2支持p1,这样p1和p2是相互证立的。

在麦考密克提出法学领域的融贯论之后,人们对该问题的研究日渐升温,不过,与麦考密克不同的是,他们大多是从规范融贯的角度予以深入研究该问题的。在《法律帝国》之前,德沃金早期关于融贯的观点与麦考密克关于融贯的观点没有太大区别,德沃金也认为融贯并不是法律证立的一个确定性标准:当两个或更多的论证同样融贯时,必须求助于一项"实质的政治理论"(substantive political theory),用麦考密克的话说,就是"法律感"。可以看出,这一理论的发展,正逐渐显现出来涵盖多种理论的面向,而且对法律实务操作有所助益,所以,我们必须对其做更进一步的研究,尤其是该理论的一个最为重要、最基本的价值属性:融贯性。3.拉兹与列维布科:局部的融贯(local coherence) (1)拉兹的局部融贯论 拉兹在1985年发表的Authority, Law and Morality一文中,是反对融贯论的。

所以,麦考密克有时在一定条件下将"价值"和"原则"视为是等值的。男管家有谋杀公爵的动机,男管家被人看到进入公爵的房间,那么,男管家谋杀了公爵。

在解释性陈述中,如果加入某种判断,认为应采取某种解释方式,而不是另一种方式,则是一种"解释性立场",如:对于法律文本Li,表述(expression)E1的意思等同于E2的意思。〔46〕 认识论上的融贯主张,某一信念或决定,如果比它的竞争信念能够与个体的其他信念更融贯,那么,这一信念或决定就得到了证立。

但在事实上,我们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之间会产生冲突,原被告双方关于过去事实的陈述就会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版本,而且他们的陈述都可能满足下列要求:(a)不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44〕他认为,法律是一种具有正当性的实践权威,即具有实践权威的人或机构的命令可以构成它的受众的行动理由。

文章发布:2025-04-05 07:39:57

本文链接: http://nx4hi.onlinekreditetestsiegergerade.org/kyn/0002.html